河 南 科 技 学 院 文 件
校发字[2014]38号
河南科技学院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河南科技学院固定资产报废管理办法》已经学校2014年第6次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并报党委同意,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河南科技学院
2014年4月6日
河南科技学院固定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固定资产报废工作,合理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和《河南科技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院发字【2010】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的界定和条件
(一)报废是指因技术落后、损坏等原因不能修复使用或维护修理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的需要申报处理的固定资产。
(二)申请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可申请报废:
1.一般电子类产品使用10年以上,机械类产品使用15年以上,且无维修、使用价值的;
2.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需强制淘汰的;
3.在安保、环保、能耗等方面不能达标,且造成公害又无法维修、改造的;
4.因长期使用,基础部件已严重损坏,虽经修理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或修复费用超过原价值50%以上的;
5.产品技术性能落后,工艺质量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且无改进价值的;
6.因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损毁而丧失效能,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报废程序
(一)使用单位应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拟报废的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报废条件的由本单位资产管理员填写《河南科技学院固定资产报废申请表》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本单位领导和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后,会同拟报废固定资产卡复印件一并送交资产处。
(二)资产处组织学校固定资产技术鉴定评估小组对拟报废固定资产进行鉴定评估。学校固定资产技术鉴定评估小组由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组成。教学科研等仪器设备类和房屋、基础设施、车辆、办公家具等分别由教务处和后勤管理处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技术人员组成3至5人的固定资产技术鉴定评估小组。
(三)通过学校固定资产技术鉴定评估小组鉴定评估后,资产处按相关程序和要求报主管副校长、校长和上级部门审批,并按审批意见办理报废事宜。财务处、资产处和使用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提供办理报废固定资产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报废固定资产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一般情况下每年由资产处集中组织办理一次。需办理固定资产报废的单位,应于当年11月1日前将报废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资产处。如遇特殊情况,需及时办理报废的,使用单位可向资产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报废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单位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固定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省教育厅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固定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内或者批量总值在30万元以内的,经资产处、财务处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鉴定后,报主管副校长和校长审批并按相关要求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条 报废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及处理
(一)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由资产处负责统一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二)资产处负责对报废固定资产进行查实和登记等工作,使用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不得擅自拆卸和处理。
(三)因工作需要,希望利用部分报废固定资产或其元器件的,须经资产处审核并报校领导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领取。
(四)固定资产运出校外时,须持有资产处开具的书面出门证明,门卫方可放行。
(五)报废的固定资产收入,由学校财务处按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报废工作的监督
(一)固定资产报废工作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固定资产报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学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固定资产报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及报废程序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固定资产报废工作的规范化。
(三)学校审计、监察部门发现固定资产报废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违反程序和原则的,有权终止本次报废工作,并报学校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报废的违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河南省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教财【2008】345号)、《河南科技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院发字【2010】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院(二)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河南科技学院校长办公室 2014年4月10日印发